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林某甲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乙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某甲。2010年,林某乙与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某房屋归林某乙所有。离婚后,林某乙未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房屋遇拆迁,回迁安置为涪城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林某乙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交纳了回迁代建费,但直至去世亦未办理新房的产权登记。

2022年,林某乙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林某乙的父亲早于其去世,母亲赵某健在。原告林某甲系林某乙独生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由其一并继承。诉讼中,赵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一切权利。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乙与吴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约定案涉房屋归林某乙所有。虽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回迁后林某乙以所有权人身份交纳代建费,系履行离婚协议的延续,不影响其基于离婚协议取得房屋的实质权利。案涉房屋属于林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甲及母亲赵某,赵某已明确放弃继承,故林某甲为唯一继承人。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林某甲继承,待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时登记为林某甲单独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形下房屋权属认定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离婚后未过户房屋的继承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某乙与吴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林某乙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林某乙生前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离婚协议已对房屋归属作出确定安排,林某乙据此取得房屋的实质权利。法院结合回迁后林某乙以所有权人身份交纳代建费等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林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厘清了未过户房屋的权属基础。

其次,关于回迁安置房与原房屋的承继关系。案涉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回迁所得,产权形态虽发生变化,但实质仍是原房屋权益的延续。林某乙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房屋权利,及于回迁安置后的房屋。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拆迁安置房继承应追溯原房屋的权属来源,结合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结算凭证等综合认定房屋归属,不能仅因未办理新证而否定被继承人的实质权利。

最后,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林某乙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儿子林某甲及母亲赵某。赵某在诉讼中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一切权利,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林某甲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唯一继承人可依法取得全部房产份额,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固定,以确保继承程序的顺利推进和产权登记的顺利办理。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经离婚协议约定归林某乙所有,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林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甲及母亲赵某。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赵某书面放弃继承,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林某乙据此取得案涉房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吴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