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于2023年去世,其配偶已先于其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四名女儿,即被告周某丁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周某丁的配偶郑某系上门女婿,与周某丁共同承担了对周某戊夫妇的主要赡养义务。

周某戊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的房屋两套(系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银行存款若干及部分家电。周某戊去世前,曾召集四名女儿及郑某,对部分存款进行分配,四名女儿及郑某各分得一部分,剩余款项约定由周某丁用于支付医疗费及办理后事。周某戊去世后,三原告主张四名女儿应均等继承上述房产、存款及家电,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某丁辩称,其与配偶长期照顾父母、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且部分存款已在被继承人生前分配完毕,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戊去世前确曾对部分存款作出分配,该部分不属于遗产;剩余存款及两套安置房、部分家电属于遗产范围。周某丁及其配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父母患病期间承担了主要护理和接送就医责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酌定周某丁继承遗产的34%份额,三原告各继承22%份额。因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确认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存款及家电按比例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拆迁安置房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认定及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安置房份额确认与赡养贡献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与遗产范围的界定。周某戊去世前召集子女对部分存款进行分配,各子女实际取得相应款项,该行为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的自愿处分,已分配款项不再属于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未明确将剩余存款赠与被告,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归其所有,缺乏充分证据,法院未予采信。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生前对存款、动产的处分与遗产范围的界定密切相关,主张财产已在生前处分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相关财产仍应纳入遗产分割。

其次,关于农村拆迁安置房的继承与份额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系周某戊原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法院结合村委会证明及拆迁安置事实,认定该房屋属于周某戊遗产。因安置房尚未登记,不具备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的条件,法院仅确认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待产权登记完成后另行处理。本案提示,在拆迁安置房继承中,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通常仅确认份额,不直接判决房屋归属或折价补偿,继承人可在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分割。

最后,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认定。周某丁及其配偶作为上门女婿家庭,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父母患病期间承担了主要护理、接送就医及日常照料责任,三原告虽亦有照顾,但未承担主要赡养责任。法院据此酌定周某丁继承34%份额,高于三原告各22%的份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主要照料责任的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多分房产份额,但应提供医疗陪护、日常照料、邻里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存款不属于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四名女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周某丁及其配偶长期照顾被继承人,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剩余存款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确认各继承人份额,符合遗产分割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