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何某丁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何某丙、次女何某乙、三女何某甲。何某丁于2012年去世,吕某于2024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吕某名下留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约为90万元。此外,吕某去世后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5万余元,另有制氧机、手机等物品在何某乙处保管。
吕某去世后,三姐妹就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何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房屋、抚恤金及丧葬费,并要求何某乙返还从其母亲账户转走的款项及制氧机费用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均同意平均分割房屋及抚恤金、丧葬费,但主张应扣除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用车费用。庭审中,三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份额共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吕某个人合法财产,三姐妹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规则在近亲属间分配。法院扣除何某乙、何某丙垫付的医疗费及合理的丧葬用车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三姐妹平均分割。何某乙从吕某账户转走的款项,其同意返还相应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制氧机、手机等物品由何某乙归还至案涉房屋内。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三姐妹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何某乙向何某甲、何某丙支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一方去世后房产未分割、另一方去世后遗产范围认定及抚恤金分配的法定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父母相继去世后的房产分割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与继承。案涉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何某丁去世后,其遗产份额未予分割,吕某名下房屋中实际包含何某丁的遗产份额。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何某丁的遗产主张分割,而是直接针对吕某名下的房屋进行继承。法院结合当事人意愿,将案涉房屋作为吕某的遗产处理,三姐妹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遗嘱且无多分、少分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均等继承,各得三分之一份额。在房产继承实务中,父母相继去世且遗产长期未分割的,子女可就房屋整体主张继承,但应注意厘清房屋中是否包含先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
其次,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非遗产属性与分配。抚恤金、丧葬费系死者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规则在近亲属间合理分配。本案中,法院将何某乙、何某丙垫付的医疗费及合理的丧葬用车费用从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后,剩余部分由三姐妹平均分割,体现了对垫付费用的公平补偿和对近亲属均等分配的原则。在房产继承纠纷中,抚恤金、丧葬费常与房产一并主张,法院会严格区分其性质,分别处理。
最后,关于房屋分割方式的选择。三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份额共有。法院据此判决房屋由三姐妹按份共有,各享三分之一份额,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避免了因强行折价补偿可能引发的执行困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是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若部分继承人主张折价补偿,则应结合房屋评估价值及各方份额确定补偿金额。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吕某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三姐妹均为吕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三姐妹均无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应均等继承房屋份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某乙主张扣除垫付医疗费及丧葬用车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某甲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