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林某乙、次子林某丙、三子林某甲、长女林某丁、次女林某戊。林某庚于2005年去世,未留遗嘱。吴某于2024年去世,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由代书人执笔、见证人在场见证,明确将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个人份额全部由三子林某甲继承,生养死葬亦由林某甲负责。
案涉房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村,系林某庚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庚去世后,其房产份额未予分割,吴某及五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去世后,原告林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有效并判令案涉房产由其继承。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林某丙辩称,立遗嘱时其不知情,对遗嘱效力有异议,且认为母亲生前也为原告做了多年家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所立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林某丙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伪造、篡改或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庚去世后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及五名子女各继承相应份额。吴某通过遗嘱处分其原有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该部分由林某甲继承。林某庚遗产中由其他子女继承的份额,因各继承人未明确放弃,仍归各人享有。最终判决案涉房产大部分份额由林某甲继承,其余四名子女各继承相应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代书遗嘱效力认定、夫妻共同房产析产及遗嘱处分份额边界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农村房屋遗嘱继承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所立遗嘱由代书人执笔、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被告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立遗嘱时其他子女是否知情并非否定遗嘱效力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遗嘱伪造、篡改或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代书遗嘱因涉及他人代笔,易引发真实性争议,遗嘱形式规范、见证人适格是确保遗嘱效力的关键。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继承顺序。案涉房屋系林某庚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庚去世后,其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及五名子女各继承相应份额;吴某去世后,其原有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通过遗嘱由林某甲继承。法院准确区分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厘清了各继承人的份额基础。本案完整展示了“先析产、后法定继承、再遗嘱继承”的链条,对处理父母相继去世后的农村房屋继承具有示范意义。
最后,关于遗嘱处分份额的边界。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吴某的遗嘱仅能处分其自身享有的份额及继承林某庚所得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子女依法继承的林某庚遗产份额。法院据此确认林某甲继承吴某遗嘱处分的份额,其余子女各保留其法定继承份额。本案提示,在夫妻共同房产继承中,一方立遗嘱处分房产时,应明确其处分范围仅限于个人份额,避免因处分他人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所立代书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庚去世后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的份额及其继承所得份额依遗嘱由林某甲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某丙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