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吴某、赵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赵某乙、长女赵某戊、次女赵某丁、三女赵某甲。赵某乙于2015年去世,育有两女赵某丙、赵某己。赵某庚于2018年去世。赵某庚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案涉房产由三个女儿平均继承。
案涉房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某村,1994年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数为7人,产权来源为翻建,结构为砖平,自然间数4间,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原告赵某甲依据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先分割赵某庚与吴某的夫妻共有房产,50%归吴某所有,其余50%按遗嘱由赵某戊、赵某丁、赵某甲平均分割继承。被告吴某、赵某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赵某丙、钱某(赵某乙之妻)对遗嘱提出异议,主张房屋系赵某乙与钱某翻建,其中三间应属赵某乙夫妇财产;被告赵某己亦主张遗嘱侵犯了其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7人,赵某庚仅为共有人之一,其所立遗嘱仅能处分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其他共有人对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其请求按遗嘱分割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遗嘱处分权限边界与共有房产继承前提的遗嘱继承纠纷,其核心在于遗嘱人仅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份额,对共有房产中他人份额的处分不发生效力,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审查遗嘱处分范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遗嘱处分共有房产的权限边界。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共有人为7人,赵某庚仅为共有人之一。其遗嘱将整套房产指定由三个女儿继承,实际上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该部分处分依法不发生效力。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遗嘱人立遗嘱处分房产时,应首先厘清房产的权属状态,确认自己享有的具体份额,避免因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其次,关于共有房产继承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按遗嘱分割房产,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共有状态、各共有人的具体份额以及其他共有人对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予以驳回。本案提示,在共有房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主张按遗嘱继承房产的,应首先查明房产的共有性质、共有人范围及各自份额,必要时通过析产诉讼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再行主张遗嘱继承,否则可能因遗产范围不清导致诉讼请求落空。
最后,关于家庭成员主张翻建贡献对房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部分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翻建,其中部分房间应属其所有。此类主张涉及房屋权属的实体争议,与遗嘱继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未对翻建贡献作出认定,而是以房产证载明的共有状态为准。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若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先行通过析产或确权程序解决,再行处理继承问题,避免在继承纠纷中混淆权属争议与继承争议。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对共有房产中他人份额的处分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7人,赵某庚仅为共有人之一,其遗嘱处分整套房产超出个人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其他共有人的处分意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