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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孙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甲系被继承人林某乙之子。林某乙与孙某于2015年登记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林某乙于2017年因病去世。林某乙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某村院落内北房五间,系其个人合法财产。

林某乙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所有房屋产权全部归独子林某甲一人所有,再婚妻子孙某享有永久居住权,但若孙某再婚则自动取消。该遗嘱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林某乙本人签字按手印。

林某乙去世后,孙某曾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未认定遗嘱效力,按法定继承判决孙某继承部分份额。林某甲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乙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林某甲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继承所有。被告孙某辩称,遗嘱效力未经法院确认,且其应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林某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林某甲主张依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孙某的居住权,遗嘱已作安排,林某甲亦表示尊重遗嘱,若孙某未再婚则可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林某甲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代书遗嘱效力认定、生效判决既判力及再婚配偶居住权安排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遗嘱效力争议及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林某乙所立遗嘱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遗嘱人签字按手印,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前案二审法院已认定该遗嘱系林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在本案中再次质疑遗嘱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遗嘱效力一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重复争议。

其次,关于遗嘱中居住权安排与所有权继承的区分。林某乙在遗嘱中明确将房屋所有权指定由林某甲继承,同时为孙某设定了附条件的永久居住权。这一安排体现了遗嘱人兼顾子女继承与配偶居住保障的真实意愿。法院在判决房屋归林某甲继承所有的同时,确认林某甲应尊重遗嘱关于孙某居住权的安排。本案展示了所有权与居住权分离处理的可行性,对再婚家庭房产继承中平衡各方利益具有示范意义。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其设立应以遗嘱、合同等法定形式明确,并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

最后,关于生效判决既判力对后诉的影响。前案已就遗嘱效力及房屋继承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权利,法院直接确认遗嘱效力并判决房屋归属,避免了重复审理和裁判矛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若遗嘱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继承人可据此直接主张权利,无需再次就遗嘱效力进行举证;同时,对遗嘱中居住权等附随安排,继承人应予以尊重和履行,以实现遗嘱人遗愿的完整落实。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林某乙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主张遗嘱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房屋依遗嘱由林某甲继承所有,同时林某甲应尊重遗嘱关于孙某居住权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