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与方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丙与钱某甲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方某甲、长女方某乙。方某丙于2024年1月去世,钱某甲于同月随后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方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一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一套;钱某甲名下留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另一套房屋。此外,方某丙名下还有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2022年2月,方某丙与钱某甲分别立下自书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二人一直随儿子方某甲共同生活,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各自名下的全部份额,均由方某甲个人继承,不属于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两份遗嘱均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捺手印,注明年月日,且对立遗嘱过程制作了全程录像,遗嘱原件存放于某服务中心。
方某丙、钱某甲去世后,原告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套房屋均按遗嘱由其继承。被告方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丙、钱某甲所立自书遗嘱从形式、内容及制作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二人已去世,方某甲主张按遗嘱继承案涉三套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三套房屋均由原告方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双方各自订立自书遗嘱、将房产指定由子女个人继承的遗嘱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审查自书遗嘱效力及遗嘱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与实质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方某丙与钱某甲分别亲笔书写遗嘱,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且对立遗嘱过程全程录像,遗嘱原件存放于第三方机构。法院综合遗嘱形式、内容及制作过程,认定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自书遗嘱因缺乏见证人或公证程序,易引发真实性争议,本案的顺利认定得益于遗嘱形式规范、过程留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举证思路。
其次,关于遗嘱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效力。两份遗嘱均明确表示,房屋份额由方某甲个人继承,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遗嘱的表述清晰明确,排除了方某甲配偶对继承房产的共有权,体现了遗嘱人对财产传承的精准安排。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若遗嘱人希望房产仅在子女个人名下流转、避免因子女婚姻变动而外流,应在遗嘱中明确作出“只归子女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本案的遗嘱表述可作为范本参考。
最后,关于多套房产一并遗嘱继承的处理。本案被继承人夫妻各自名下有多套房产,二人通过内容一致的自书遗嘱,将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同一子女继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提示,被继承人可通过分别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各自名下的房产份额作出安排,确保遗产按本人意愿集中传承;同时,各继承人应尊重遗嘱人的遗愿,避免因房产分配引发家庭纠纷。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两份遗嘱均明确房产由方某甲个人继承,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符合该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两份自书遗嘱均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三套房屋应按遗嘱由方某甲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方某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