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丁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周某丙、长女周某甲、次女周某乙。周某丁于2023年去世,吴某于2024年去世。二人生前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的一套楼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
周某丁、吴某去世后,三子女就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分割父母丧葬费及一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同时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应在遗产中先行核减。被告周某丙辩称,周某乙侵吞父母遗产、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不实;并主张吴某生前曾立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周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所立遗嘱处分房屋时,周某丁尚在世,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法院认为,周某丁、吴某去世后,案涉房屋应由三子女依法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子女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系履行赡养义务的体现,不能简单作为债权在继承中分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属于吴某遗产,由三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吴某遗嘱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及债权由三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共同房产析产继承、遗嘱处分共有财产效力及丧葬费、赡养支出性质的法定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继承。案涉房屋系周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相继去世后,该房屋整体作为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根据“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一方的份额应先予分出,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三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有效遗嘱且无多分、少分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由三人均等继承。法院据此确认三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厘清了夫妻共同房产的继承规则。
其次,关于遗嘱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效力。被告主张吴某曾立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其所有,但吴某立遗嘱时周某丁尚在世,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无权以遗嘱处分属于周某丁的房产份额。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不发生效力。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体现了遗嘱处分范围应限于个人财产的规则,也提示在夫妻共同房产继承中,一方立遗嘱处分整套房屋的,不能当然及于配偶份额。
最后,关于丧葬费及子女赡养支出的处理。丧葬费系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能按遗产分割;子女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属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支出,不宜简单认定为替其他子女垫付的债权而在遗产中核减。本案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及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明确了丧葬费的非遗产属性及赡养支出的伦理、法律性质,对处理房产继承中混同丧葬费、医疗费的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周某丁、吴某去世后,其三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后就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进行继承。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吴某遗嘱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周某丁的份额,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及垫付费用,但未能证明其属于遗产或应由各继承人分担的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