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丁与林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孙某甲、孙某乙两名子女。孙某丁于1999年去世,林某于2022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于1999年登记在孙某丁、林某名下,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孙某丁生前未留遗嘱,林某于2005年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及继承所得的全部房屋份额由养女孙某乙继承。
孙某丁去世后,其名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未予分割。林某去世后,原告孙某甲诉至法院,主张其系二被继承人养子,请求继承案涉房屋中孙某丁份额的相应部分。被告孙某乙辩称,孙某甲并非二被继承人养子女,不具有继承资格,案涉房屋应全部由其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二被继承人收养,虽曾因故回到生父母处生活,但生活费仍由二被继承人负担,户籍多次迁入二被继承人处,户籍资料记载与户主关系为父子,二被继承人的书信、遗嘱及讣告中均将孙某甲称为儿子,其个人档案中亦稳定记载养父母为二被继承人。法院综合收养合意、共同生活情况、社会认知等因素,认定孙某甲与二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关于遗产分配,孙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孙某丁的日常照顾较少,法院酌定其继承孙某丁遗产的20%,林某继承44%,孙某乙继承36%。林某最终享有房屋72%份额,依遗嘱由孙某乙继承。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向孙某甲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遗嘱处分配偶份额效力及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影响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历史遗留收养问题及遗嘱部分无效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的,应结合收养合意、共同生活情况、是否以父母子女相称、是否为他人所知晓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法院从收养合意、亲属社会认知、二被继承人与孙某甲的书信往来及户籍资料等多角度审查,认定孙某甲与二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确认了其法定继承人资格。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历史遗留的收养关系往往缺乏书面手续,法院会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书证、户籍、书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认定,本案的审查思路具有示范意义。
其次,关于遗嘱处分配偶份额的效力。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所立自书遗嘱将整套房屋指定由孙某乙继承,其中处分孙某丁份额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孙某丁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林某仅能处分其自身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本案明确了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遗嘱涉及配偶份额的部分不发生效力,该部分应回归法定继承程序处理。
最后,关于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的调整。孙某甲虽为养子,但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孙某丁的日常照顾、看病陪护主要由林某及孙某乙承担。法院据此酌定孙某甲继承孙某丁遗产的20%,低于均等份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直接影响其继承份额,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继承人可依法多分,照顾较少的则相应少分。同时,遗嘱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精准表述,也体现了遗嘱人对财产传承的精细安排。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本案中,孙某甲与二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院据此对孙某甲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林某所立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但其处分配偶份额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房屋中林某享有的份额依遗嘱由孙某乙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