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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钱某乙、长女钱某丙、次女钱某甲。赵某于2023年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赵某生前与被告孙某长期共同生活逾二十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赵某去世后,留有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某区的房屋两套、银行存款若干及金银首饰等财物。原告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并主张被告孙某非赵某配偶,无权继承,仅可因其扶养较多而适当分得遗产。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均表示不要房屋,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被告孙某辩称,其与赵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赵某生前主要由其照料,遗产应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名下两套房屋中,一套系其与孙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另一套为赵某单独所有。赵某在某银行有定期存款若干,另有银行存款被钱某乙取出,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金银首饰及车辆等财物,法院结合证据认定部分由孙某占有使用。法院认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作为赵某子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孙某虽非配偶,但与赵某共同生活逾二十年,可推定存在扶养关系,酌情分得适当遗产。最终判决:赵某与孙某共同居住的房屋由三名子女与孙某四人按份共有,各享四分之一份额;另一套房屋由三名子女按份共有,各享三分之一份额;存款及取出款项由三名子女平均分割,钱某乙向钱某甲、钱某丙支付相应折价款;金银首饰及车辆归孙某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非婚同居者遗产分配、房产权属认定及共有物分割方式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同居关系下的遗产分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非婚同居者的继承资格。孙某与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定配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孙某与赵某共同生活逾二十年,法院推定二人存在扶养关系,酌情分给孙某适当遗产份额。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非婚同居者虽无继承权,但长期共同生活并尽扶养义务的,可依法主张酌情分得遗产,法院将结合共同生活时间、扶养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其次,关于房产权属的区分与分割。案涉两套房屋中,一套系赵某与孙某共同居住的房屋,法院酌情确认孙某参与该房屋继承,与三名子女按份共有;另一套房屋系赵某单独所有,由三名子女按份共有。这一处理体现了法院在房产继承中对非婚同居者居住权益的兼顾,既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又适当照顾了长期共同生活者的实际居住需求。因各继承人均不主张保留房屋产权,法院暂确认各方共有份额,后续可另行协商或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

最后,关于遗产范围的举证与认定。原告主张赵某留有现金28万元及手机平台钱款等,但仅提供录音资料,法院认为录音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方面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足以认定大额现金的存在。这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主张遗产范围的一方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仅凭录音等间接证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判决明确了非婚同居者酌情分得遗产的适用条件、房产权属区分及共有物分割方式,对处理类似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某未留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孙某非赵某配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孙某与赵某共同生活逾二十年,法院据此酌情分给其适当遗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大额现金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