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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吴某、郑某壬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甲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郑某乙、长女郑某丙、次女郑某丁、次子郑某戊。案涉房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某村,系郑某甲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登记在郑某甲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郑某甲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21年,长子郑某乙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林某、妻子吴某及儿子郑某壬。郑某乙的其他子女,以及郑某丙、郑某丁,均书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郑某戊。原告郑某戊遂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案涉房屋,并主张吴某、郑某壬的继承份额归其所有,由其向二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被告吴某辩称,案涉房屋系祖宅,应由各继承人按共有方式处理,不同意折价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郑某甲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甲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林某及四名子女法定继承;郑某乙继承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转由其母亲林某、妻子吴某、儿子郑某壬继承。各继承人赠与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吴某主张按共有方式处理,法院据此判决案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林某享有较大份额,郑某戊享有相应份额,吴某、郑某壬各享有较小份额,驳回了原告要求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认定、转继承及继承人赠与份额效力的房产继承纠纷,其核心在于宅基地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时的处理方式选择,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与“房地一体”原则。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甲名下,但系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房屋继承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院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先析出林某的个人份额,再将郑某甲的份额作为遗产分割,厘清了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转继承与继承人赠与份额的效力。郑某甲去世后,其遗产未及时分割,长子郑某乙随后去世,郑某乙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形成转继承。同时,多名继承人书面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郑某戊,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完整展示了法定继承、转继承与份额赠与的交织适用,对处理家庭成员间份额流转具有示范意义。
最后,关于宅基地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时的处理方式。原告主张以折价补偿方式取得吴某、郑某壬的份额,但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受宅基地身份属性及流转限制,折价补偿可能影响房屋的共有基础和使用效用。法院结合吴某主张共有的意愿,依据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判决按共有方式处理,既保障了各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又维护了宅基地房屋的完整利用。本案提示,在宅基地房屋继承中,折价补偿并非唯一分割方式,法院会综合房屋性质、共有人意愿及实际使用状况作出妥当处理。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林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郑某甲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郑某乙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发生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法院结合宅基地房屋性质及共有人意愿,判决按共有方式处理,符合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