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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孙某、郑某甲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甲于2024年去世,其父林某乙早于2003年去世,母亲孙某健在。林某甲于2004年与郑某丁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郑某甲,后双方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1年,林某甲与案外人钱某丙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的房屋一套。200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林某甲个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共有人为零人,附记载明系2001年向某公司购买所得。审理中,钱某丙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放弃购买该房屋,房屋系林某甲一人出资购买,属于林某甲个人财产,与其无关。

林某甲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孙某及儿子郑某甲。孙某在诉讼前已通过公证方式明确放弃对林某甲遗产的继承权,经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郑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林某甲个人遗产,并判令该房屋由其全部继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林某甲婚前购买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及钱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该房产为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纳入遗产范围。孙某已公证放弃继承权,郑某甲作为唯一子女,依法享有完整继承权。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郑某甲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婚前个人房产认定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房产继承纠纷,其核心在于婚前购房的权属界定及唯一继承人的继承权确认,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婚前个人财产继承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婚前个人房产的权属认定。案涉房屋系林某甲婚前与案外人共同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但案外人已明确放弃购买并出具情况说明,房屋产权登记亦显示权利人为林某甲个人、共有人为零人。法院结合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及案外人说明,认定该房屋系林某甲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婚前个人房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应整体纳入遗产范围,这一认定厘清了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保障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完整传承。

其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林某甲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孙某及儿子郑某甲。孙某通过公证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证放弃继承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有效避免后续继承纠纷。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其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愿。

最后,关于唯一继承人的继承权确认。在孙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郑某甲作为林某甲的唯一子女,依法成为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享有完整继承权。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唯一继承人可依法取得全部房产份额,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或公证形式固定,以确保继承程序的顺利推进和产权过户的顺利办理。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林某甲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孙某及儿子郑某甲。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孙某自愿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孙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案涉房屋系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依法纳入遗产范围,由唯一继承人郑某甲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