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丁、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戊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沈某丁、次子沈某乙、三子沈某丙、四子沈某甲及女儿沈某己。沈某戊于1984年去世,韩某于2007年去世。案涉祖宅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村,原登记在沈某戊之父名下,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沈某丁名下,登记人口为沈某丁及韩某。
2021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沈某丁作为被补偿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及集体联动奖35万元,全部征收利益由沈某丁领取。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至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系祖宅,征收利益应作为父母遗产由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请求分割安置房及补偿款。沈某丁辩称,韩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未被列为被补偿人,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一人享有,征收利益不属于遗产。沈某己则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1991年登记为准,归属沈某丁及韩某,韩某去世后由剩余家庭成员沈某丁继续享有;韩某在征收时已去世且未被列为被补偿人,不享有征收利益。但案涉房屋系祖宅,沈某丁并未出资建造或翻建,房屋建筑材料的价值85000元属于沈某戊与韩某的遗产,在沈某己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四名子女继承。最终判决安置房及47万元奖励费归沈某丁所有,由沈某丁支付三原告各27546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与继承范围界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其核心在于厘清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与房屋建筑材料所有权的区分,对处理祖宅征收后的遗产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区分。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本案中,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沈某丁及韩某名下,法院据此认定使用权归二人享有;韩某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剩余成员沈某丁继续享有。韩某在征收时已去世且未被列为被补偿人,故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这一认定准确区分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与征收补偿的归属主体。
其次,关于祖宅建筑材料的遗产属性。虽然征收利益整体归沈某丁享有,但案涉房屋系祖宅,沈某丁并未出资建造或翻建,房屋建筑材料的价值仍属于被继承人沈某戊与韩某的遗产。法院在征收利益中剥离出建筑材料价值61,594.80元作为遗产,由四名子女依法继承,体现了“房地分离”原则在农村房屋继承中的具体运用,既尊重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效力,又保障了其他继承人对房屋建筑材料价值的合法继承权。
最后,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边界。征收补偿中的奖励费、搬迁奖励等系针对配合征收的被补偿人发放,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提示,在祖宅征收继承纠纷中,应严格区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房屋建筑材料价值补偿与奖励性补偿的性质,避免将全部征收利益笼统认定为遗产,也避免以宅基地登记为由否定其他继承人对房屋价值的继承权。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归沈某丁及韩某享有,韩某去世后由剩余成员继续享有;但房屋建筑材料价值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予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宅基地登记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1991年的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