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曾某乙、曾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曾某丁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曾某丙、次子曾某甲、三子曾某乙。曾某丁于2021年去世,钟某于2023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曾某丁与钟某名下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原告曾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判令其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曾某乙辩称,其自1994年起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多次在家庭聚会等公开场合表示要将案涉房屋留给他,属于口头遗嘱;且父母生前已为曾某丙、曾某甲作出住房安排,案涉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被告曾某丙则认可父母曾表达过将房屋留给曾某乙,并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让与曾某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乙与父母系比邻而居,并非共同生活;父母入住养老院后以自有资金支付费用,无需依赖子女帮扶。法院认为,曾某乙主张的口头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与父母比邻而居、以自有资金支付养老院费用等情形,不足以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三子均分。曾某丙自愿将其份额让与曾某乙,法院予以照准。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曾某甲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曾某乙继承三分之二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口头遗嘱效力认定、主要赡养义务的举证标准以及法定继承份额均等原则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子女主张多分房产份额的争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口头遗嘱仅在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方可设立,且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曾某乙主张父母曾在家庭聚会中口头表示将房屋留给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危急情况或符合法定见证要件,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明确了口头表示不能替代法定形式遗嘱,房产继承中若要实现特定分配意愿,应当通过订立书面遗嘱等法定形式予以固定。
其次,关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举证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曾某乙虽主张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法院查明双方系比邻而居,并非共同生活;父母入住养老院后以自有资金支付费用,无需子女经济帮扶;曾某乙为父母购置物品属于日常孝顺,不足以构成“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多分主张,体现了对“主要赡养义务”认定标准的严格把握。
最后,关于法定继承份额的均等原则与继承人协商处分。在无遗嘱且无多分或少分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房产份额。本案中,曾某丙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让与曾某乙,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照准,最终形成曾某甲三分之一、曾某乙三分之二的产权格局。本案既维护了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处理房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的份额让与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曾某乙主张的口头表示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不发生遗嘱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曾某乙未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未支持其多分主张。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曾某丙自愿将其份额让与曾某乙,系合法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曾某乙未能就口头遗嘱及主要赡养义务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