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与顾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丙生前有两段婚姻,均未生育子女。第一段婚姻中,顾某丙与刘某收养了顾某甲、顾某乙两名子女,并抚养成人。刘某于1980年去世,第二任配偶陈某于1991年去世。顾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21年,顾某丙因病去世,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顾某丙名下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路,系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登记在顾某丙名下,属其个人合法财产。2016年,顾某丙亲笔书写遗嘱两份,内容一致,载明其去世后案涉房产归顾某甲所有,末尾有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顾某丙去世后,顾某甲依据遗嘱主张继承房产并要求办理过户,但顾某乙拒不配合。顾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判令房产由其继承,顾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顾某乙辩称,其从未想过要案涉房产,同意房产归顾某甲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丙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顾某乙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且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房产位置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虽有细微差异,但结合房产尚未房改的历史背景,可以确认遗嘱所指即为案涉房产。最终判决确认遗嘱有效,案涉房产由顾某甲继承,顾某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与房产继承过户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审查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处理遗嘱表述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等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顾某丙亲笔书写遗嘱两份,内容一致,末尾有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顾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亦未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据此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自书遗嘱因缺乏见证人或公证程序,易引发真实性争议,本案的顺利认定得益于遗嘱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继承人之间无实质分歧。
其次,关于遗嘱中房产表述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处理。本案遗嘱中记载的房产位置与不动产权登记信息存在细微差异,但法院结合遗嘱书写时案涉房产尚未房改、尚未取得正式产权证的历史背景,认定遗嘱所指房产即为案涉房产。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而非机械拘泥于文字表述。在房产继承中,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房产尚未登记或登记信息不完整的情形较为常见,法院应结合房产来源、位置、历史沿革等综合判断遗嘱指向,避免因表述瑕疵否定遗嘱效力。
最后,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与遗嘱继承的衔接。顾某甲、顾某乙均系顾某丙的收养子女,依法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房产依遗嘱由顾某甲继承,顾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收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可通过遗嘱在多名子女间自主分配房产,但遗嘱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确保其效力得到法院确认。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顾某丙所立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案涉房产系顾某丙个人合法财产,其通过遗嘱指定由顾某甲继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顾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优先适用的情形下,负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