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乙系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村村民,终身未婚无子女,自2012年起被认定为农村特困供养对象,享受国家发放的供养金及照料服务。因年事已高、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林某乙多年来由原告秦某及其母亲赵某甲照料,并给予经济帮助。
2020年10月,林某乙与秦某签订《临终关怀协议》,约定由秦某以义女名义对其进行临终关怀并办理丧事,林某乙去世后其宅基地房屋由秦某继承,承包地由秦某长期承包使用。2022年7月,林某乙又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上述内容。2022年12月,林某乙去世。
原告秦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林某乙名下住宅院内房产享有继承权,并对2.1亩承包地及自留地享有长期承包使用权。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林某乙系特困供养人员,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地;协议中关于集体土地权益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乙的耕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遗产,原告非其家庭成员,承包地不能继承。关于宅基地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处置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无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遗赠效力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非本集体成员主张继承农村房屋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身份享有的权利,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处置宅基地上的房屋必然同时处置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秦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依据《临终关怀协议》《承诺书》主张继承房屋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认定明确了农村房屋继承中受让人须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防止非本集体成员通过遗赠等方式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家庭,而非个人。本案中,林某乙的承包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不属于其个人遗产,原告亦非其家庭成员,故无权主张长期承包使用权。本案提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承包人死亡后,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依法继承,但承包经营权本身应由农户家庭内部继续承包。
最后,关于特困供养人员遗产的处理。林某乙系农村特困供养对象,其生活及照料已由政府及集体保障。虽然本案法院主要从成员资格角度否定了原告的继承请求,但特困供养人员遗产归属问题亦值得关注。根据相关规定,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其遗产中属于集体供养部分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判决对处理农村特困供养人员房产继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提示当事人在与特困供养人员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限制,避免因主体资格或财产性质问题导致协议无效。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林某乙的耕地系家庭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遗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无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证明其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