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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戊系方某之子,终身未婚无子女。方某与丈夫陈某己(早年去世)共育有八名子女,即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壬。2003年,方某将其承租的某路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戊,陈某戊随后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取得产权。2006年,陈某戊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依法由母亲方某继承。方某于2015年去世,该房屋遂发生转继承。
原告陈某甲等五人诉至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系陈某甲出资购买,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陈某庚辩称,房屋系父母遗留,不同意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购房合同及收据均显示购房人、付款人为陈某戊,陈某甲未能提供出资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出资主张。因方某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七名子女(陈某戊已去世,其余七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得七分之一份额。关于陈某甲主张垫付的丧葬费,法院仅对有付款人记载的部分予以确认,判令其余继承人各分担相应费用。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房改房权属认定、转继承及继承人垫付费用分担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公房房改后权属争议及转继承份额计算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房改房的权属认定。房改房系城镇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权属认定应以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产权登记为准。本案中,购房合同及收据均明确记载购房人、付款人为陈某戊,原告虽主张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付款记录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房屋归陈某戊所有。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家庭成员间代付购房款的情形较为常见,但若缺乏书面约定或付款凭证,仅凭口头主张难以推翻登记权属,出资方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其次,关于转继承的适用。陈某戊去世后,其遗产由母亲方某继承;方某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依法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戊已去世且无子女,方某的继承人为其余七名子女,每人各得七分之一份额。本案完整展示了“被继承人死亡—母亲继承—母亲去世—转继承”的链条,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应及时办理转继承手续,避免份额长期悬而未决。

最后,关于继承人垫付费用的分担。陈某甲主张为陈某戊垫付丧葬费,法院仅对有付款人记载的票据予以确认,判令其余继承人按份额分担。在房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垫付的丧葬费、修缮费等合理费用,属于共益费用,应由全体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分担。但主张垫付的一方应保留完整付款凭证,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判决明确了垫付费用的举证标准与分担规则,对处理继承中的费用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戊未留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陈某戊未婚无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方某。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方某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七名子女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甲主张出资购房及垫付丧葬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