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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戊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某丁、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赵某甲于2015年去世,李某戊于2022年去世。二人生前留有某街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处,登记在赵某甲名下,但法院认定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50%份额。此外,经生效判决确认,某园小区1#1-1304号安置房一套归李某戊所有,该房屋已建成但尚未交付。
2018年,李某戊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上述宅基地自建房屋及安置房均指定由三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继承,不给儿子李某丁。李某戊去世后,三原告依据遗嘱主张继承上述房产。被告李某丁辩称,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存在错误,且部分财产并非李某戊遗产;同时主张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要求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司法鉴定,遗嘱全部手写字迹确系李某戊本人所写。法院认为,安置房经生效判决已归李某戊所有,自判决生效时物权即发生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属其遗产。宅基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戊遗嘱仅能处分其50%份额,赵某甲的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丁在赵某甲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李某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最终判决安置房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宅基地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60%份额,李某丁继承40%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生效判决物权变动时点及夫妻共同房产中遗嘱处分边界等问题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与安置房交织的继承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本案中,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遗嘱确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中个别字词错误属于笔误,不影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对遗嘱形式审查与实质意思表示并重的裁判思路。
其次,关于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时点。被告主张安置房仍登记在其名下、被继承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属于遗产。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安置房自判决生效时已归被继承人所有,属于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最后,关于夫妻共同房产中遗嘱处分边界与法定继承的衔接。宅基地自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遗嘱仅能处分其自身50%份额,对配偶赵某甲50%份额的处分无效,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在法定继承中,法院充分考量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贡献:李某丁对赵某甲尽了较多照顾义务,依法可以多分;李某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最终酌定三原告共同继承10%、李某丁继承40%,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房产继承份额分配中的具体运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安置房自生效判决作出时即归被继承人所有。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某丁对赵某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李某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法院据此对法定继承份额作出差异化分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