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陈某丙、母亲孙某分别于2019年、2022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共育有三子,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案外人陈某丁。
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父母遗留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某村的两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拆除其擅自加盖的隔热层、搬离房屋内物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曾于2001年与父母签订《关于脱离父子关系一事》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负责父母生老病死费用,亦不继承父母财产。
被告陈某乙辩称,案涉房屋系其与妻子所有,并非父母遗产。被告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据、停建拆除通知书等证据,并陈述其结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父母居住在隔壁,双方口头约定“一人住一头”。庭审中被告自认两栋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修建。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两间房屋建于1994年左右,与隔壁房屋呈L形相连。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父母居住在隔壁栋。2021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加盖隔热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父母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权属归父母所有;被告就房屋系其所有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房屋权属认定与继承范围界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其核心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处理权属不清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原告主张某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就该房屋的权属归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父母曾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主张其为遗产,但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建房审批手续或出资证明等关键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房产继承中的严格适用。
其次,关于农村房屋权属认定的复杂性。农村宅基地房屋往往存在建房时间久远、审批手续不全、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或出力、口头分家约定等情形,权属界定难度较大。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据、停建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其结婚后长期居住、父母居住隔壁、口头约定“一人住一头”等事实,就房屋归其所有作出了合理说明。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未能推翻被告的合理抗辩,案涉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
最后,关于放弃继承协议与遗产认定的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签订脱离父子关系协议、放弃继承父母财产,但该协议仅能约束被告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能当然证明案涉房屋属于父母遗产。遗产范围的认定是继承的前提,与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是两个独立问题。本案提示,在处理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时,应首先厘清房屋的原始权属和建造情况,再审查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意愿,避免因前提事实不清导致诉讼请求落空。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但未能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故其继承请求缺乏前提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权属归父母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判决严格遵循了遗产认定的证据规则,明确了农村房屋继承纠纷中原告对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