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丁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高某丙、长女高某甲、次子高某乙。高某丁于2019年去世,林某于2022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高某丁与林某生前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高某丁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高某甲未婚未育,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起居直至二人去世。因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原告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判令其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许诺给其一套房产,且父母已给高某丙一套房屋,认为分配不公,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许诺。被告高某丙则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案涉房产由三名继承人平分,各得三分之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高某丁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遗嘱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多分或少分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均等原则继承。被告高某乙关于被继承人曾许诺房产的抗辩,因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按份共有,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并互负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涉及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继承、法定继承均等原则的适用以及口头承诺在房产继承中的效力认定,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继承。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丁名下,但系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先后去世后,该房屋整体作为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需先厘清房屋的共有属性,再确定遗产范围。本案中,因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房屋由三名子女依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各得三分之一份额,体现了法定继承的基本规则。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均等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虽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较多,但并未据此主张多分,而是请求均等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高某丙亦同意均分。法院据此按均等原则判决,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在房产继承中,若各继承人均无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房屋份额一般应按均等原则分配。
最后,关于口头承诺在房产继承中的效力。被告高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曾许诺给其一套房产,但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在房产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的口头承诺或家庭内部口头约定,因缺乏书面形式,举证难度极大,难以对抗法定继承规则。本案提示,若被继承人确有将特定房产留给某一继承人的意愿,应当通过订立遗嘱等法定形式予以固定,否则在诉讼中难以获得支持。本案判决明确了口头承诺不能替代遗嘱的法律效力,对引导当事人规范订立遗嘱具有积极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案涉房屋作为遗产由三名子女法定继承,各得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高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曾许诺房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