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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系姐妹关系。四人的父亲赵某庚于2020年去世,母亲董某于2024年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赵某庚与董某生前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某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处。2015年,该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经产权调换,置换为某小区两套楼房。其中一套已由被告赵某丙依法继承,本案诉争的系另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但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因案涉房屋系赵某庚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四名女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庭审中,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意由原告赵某甲一人继承。原告赵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拆迁调换所得,原房屋属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由四名女儿法定继承。现各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因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负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赵某甲继承所有,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拆迁安置房继承及开发商配合过户义务的法定继承纠纷,对处理产权尚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遗产房屋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房的遗产属性认定。案涉房屋虽系产权调换所得,但其本质是原夫妻共同房屋的形态转化。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原有的房屋被征收后置换的安置房,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法院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的遗产属性,厘清了拆迁安置权益与遗产范围的对应关系,为后续分割奠定了基础。
其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本案四名女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依法均等享有继承权。庭审中,三名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系对其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这一处理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房屋产权的集中和后续利用。
最后,关于开发商配合过户的义务。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房屋虽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但权利人仍登记为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当遗产房屋尚未登记至被继承人名下时,继承人无法直接办理继承过户,需由开发商先行配合将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法院判令第三人履行配合义务,打通了产权变更的最后一环,确保了继承人权益的最终落地。本案提示,在拆迁安置房继承中,应关注房屋的实际登记状态,及时要求相关义务主体配合办理产权登记,避免因登记障碍导致继承权益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负有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