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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丁共有物分割及收益分配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女儿,即周某丁、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丙系二人养子,与周某丁系夫妻关系。周某庚夫妇留有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社区的两处房产。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周某甲对上述两处房屋的合法建造部分各继承20%的份额。
其中,一处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实际居住使用;另一处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由二被告对外出租,年租金为200000元。因二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共有房屋并收取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享有的份额收益,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A房屋2023年9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B房屋同期的租金收益,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怠于行使共有权,且其管理房屋投入了大量成本,应在租金中扣除至少20%的管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20%的份额,二被告实际使用A房屋并出租B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关于B房屋的收益,法院结合房屋实际面积及出租情况,酌定按年租金200000元、合法建造面积270平方米、原告20%份额计算。二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但未充分举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合计16998.31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承后共有房产的管理与收益分配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继承份额的物权效力。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两处房屋各享有20%的按份共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共有人,实际居住A房屋并出租B房屋,实质上排除了原告对共有物的使用和收益,原告有权就其份额主张占有使用费和租金收益。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比例,结合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充分保障了按份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共有房产收益的计算标准。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共有房屋的收益分配常因缺乏明确约定而引发争议。本案中,法院参照此前生效判决中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每30平方米每月500元)及B房屋的实际出租情况(年租金200000元),按合法建造面积和原告份额比例计算收益,既尊重了既判事实,又兼顾了公平合理。二被告主张扣除管理成本,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共有物管理费争议中的适用。
最后,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后形成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额负担。实际管理房屋的共有人若主张扣除管理成本,应保留完整的费用凭证并及时与其他共有人协商,否则在诉讼中难以获得支持。本案判决为继承后共有房产的收益分配和管理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