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梅与徐某英、韩某兰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韩某明与被告徐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原告韩某梅、被告韩某兰及第三人韩某军三名子女。韩某明于2021年5月去世,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某房屋(登记在徐某英名下)。
韩某明去世后,徐某英与韩某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隐瞒了韩某梅、韩某军同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声称韩某明仅有一名女儿,于2021年8月将案涉房屋直接继承登记至韩某兰名下。此外,韩某明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9468元,均由韩某兰领取。
原告韩某梅获悉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中属于韩某明的份额,并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辩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老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韩某兰,不属于遗产;且韩某梅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第三人韩某军则表示放弃继承权,亦不参与抚恤金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确系韩某明与徐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其出资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但鉴于该房屋目前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错误登记至韩某兰名下,法院认为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应先行通过法定程序变更错误的产权登记,再行遗产分割。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法院扣除韩某兰实际支付的合理丧葬支出后,剩余部分根据亲属与被继承人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酌定徐某英分得70%,韩某兰分得20%,韩某梅分得10%。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不动产错误登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界定及抚恤金分配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实务中处理继承人恶意转移房产的救济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司法救济路径。在房产继承中,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并非绝对。本案中,被告母女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以虚假材料单方办理继承过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然而,继承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实体权利归属,法院指出“不宜在本案直接分割,应先行变更错误登记”。这意味着,原告需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该错误登记,或另案提起确认之诉,待房产权属恢复到被继承人名下后,方可进行遗产分割。这提示当事人,面对房产被非法过户,应首先解决物权登记的合法性前提。
其次,关于房产权属的实体审查。被告辩称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仅借用父母名义登记。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对于此类“借名买房”或“出资代持”的抗辩,法院审查极为严格。被告若无法提供书面代持协议或完整的出资流水形成证据链,仅凭单方陈述无法推翻不动产权证书的公示效力,该房屋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后,关于抚恤金的非遗产化分配。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法院在分配时,未采用法定继承均等原则,而是重点考量了配偶徐某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五十余年、年事已高且精神受创较大的实际情况,给予其70%的份额;而原告长期在外地,照料较少,分得10%。本案判决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合理界定了房产与抚恤金在继承纠纷中的不同处理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放弃继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裁判严格遵循了证据规则,厘清了物权登记争议与遗产分割的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