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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吴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乙于2023年4月去世,原告周某甲系其女儿,被告吴某系其第二任妻子,二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周某乙名下留有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购置于周某乙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某乙曾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该房屋归吴某单独所有,产权亦登记在吴某名下。周某乙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若干,另有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待发生活补助。原告周某甲诉请继承案涉房屋25%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用及分割存款、抚恤金。被告吴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无夫妻共同存款;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虽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某乙出具书面声明明确归吴某单独所有,且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吴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丧葬费优先扣除原、被告实际支出后,剩余部分由二人分割。抚恤金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结合吴某与周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到较多照顾义务等因素,酌情由吴某分得较多份额。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待发生活补助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法院判令吴某向周某甲支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内购置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案涉房屋虽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继承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归被告单独所有,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声明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书面声明与产权登记相结合,足以排除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其次,关于丧葬费。丧葬费系用于安葬死者的专项费用,应优先扣除实际支出。本案中,法院结合票据及当地风俗习惯,认定原、被告的实际支出,剩余部分由二人分割。

再次,关于抚恤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法院结合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尽到较多照顾义务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分得较多份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明确了婚内房屋权属的认定规则、丧葬费的优先扣除原则,以及抚恤金的分割考量因素。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