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宋某甲、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乙与原告宋某系夫妻,育有被告宋某甲一女。宋某乙于2023年9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宋某乙名下留有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一套,登记为宋某与宋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宋某乙之父宋某丙与生母吴某早年离婚,宋某丙于1964年与被告周某再婚。再婚时宋某乙尚未成年,随宋某丙与周某共同生活至1968年参加工作。1995年,宋某丙与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宋某丙于2017年去世,吴某于2018年去世。原告宋某诉请继承宋某乙名下50%房屋份额。被告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并认为周某与宋某丙早已离婚,对宋某乙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被告周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乙名下50%房屋份额属于其遗产。宋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某、女儿宋某甲。周某虽曾与宋某乙形成继母子关系,但其与宋某丙已于1995年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离婚后,继母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法院认定周某对宋某乙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宋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判令宋某乙名下50%房屋份额由原告宋某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母子关系因生父与继母离婚而解除后,继母是否仍享有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对再婚家庭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继母子关系的成立与解除。周某与宋某丙再婚时,宋某乙尚未成年并随二人共同生活,周某与宋某乙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但宋某丙与周某于1995年离婚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继母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周某不再属于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关于房屋遗产的继承。宋某乙名下50%房屋份额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因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某、女儿宋某甲。周某因继母子关系已解除,不享有继承权。宋某甲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房屋归属。案涉房屋原为宋某与宋某乙按份共有,宋某乙去世后,其50%份额由宋某继承,房屋最终归宋某所有。本案明确了继母子关系因离婚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再婚家庭中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