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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周某、吴某甲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戊与王某原系夫妻,育有原告林某甲,二人于1997年离婚。1998年,林某戊与被告周某再婚。林某戊名下与周某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建筑面积较大,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林某戊于2020年去世,其父先于其去世,其母赵某于2023年去世。林某戊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房屋份额由外孙女郑某乙继承,其余财产由周某继承。原告林某甲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及林某戊名下存款、丧葬费、抚恤金。被告周某、吴某甲、郑某乙辩称,应按遗嘱继承,房屋归郑某乙,其余遗产归周某;吴某甲与林某戊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亦为法定继承人;林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但遗嘱人未在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形式上存在瑕疵。见证人陈述及视频显示,遗嘱内容系代书人根据吴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材料抄写,林某戊当时处于气管插管状态,无法明确表达真实意愿,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吴某甲虽在林某戊再婚时未成年,但根据离婚协议由其生父抚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某戊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法院未认定其继承人资格。林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周某、女儿林某甲及母亲赵某。赵某在林某戊之后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林某甲继承。法院结合周某与林某戊共同生活、林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等事实,对遗产份额适当调整,判令案涉房屋由林某甲、周某、林某乙、林某丁按份共有,周某占较多份额,林某甲占较少份额;丧葬费、抚恤金由周某取得,林某甲与周某向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吴某甲返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的调整。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且遗嘱人当时无法明确表达真实意愿,法院认定遗嘱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其次,关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吴某甲在林某戊再婚时虽未成年,但离婚协议约定其由生父抚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某戊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法院未认定其继承人资格。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的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少分。周某与林某戊共同生活,林某甲长期未探望、未尽赡养义务,法院据此对房屋份额作出相应调整。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