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甲、周某甲与岑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岑某丙与周某系再婚夫妻。周某携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甲(时年两岁)与岑某丙共同生活,后生育女儿岑某乙。岑某甲系岑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1982年,岑某丙老宅因火灾在原址重建房屋,建筑面积约190平方米。1986年,周某甲被生父接回原籍生活,户口迁出。同年,岑某甲结婚,1988年分家时分得房屋约62平方米,剩余约125平方米由岑某丙、周某、岑某乙共同居住。1997年岑某乙分家另购房屋居住。2014年周某去世,2026年岑某丙去世。岑某甲与岑某乙就案涉125平方米房屋继承产生纠纷。岑某甲诉请平均继承父母遗产。周某甲主张其与岑某丙形成抚养关系,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岑某乙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岑某甲应少分。岑某乙辩称,1988年分家时岑某甲已分得62平方米房屋,剩余125平方米应归其与父母共有,父母主要由其赡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岑某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岑某乙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法院酌定其占20%份额,岑某丙、周某各占40%。周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岑某丙、岑某乙、岑某甲、周某甲继承。岑某丙去世后,其份额由岑某乙、岑某甲、周某甲继承。周某甲与岑某丙共同生活约十年后迁出,扶养关系中断,对岑某丙部分不予考虑,但对周某部分享有继承权。法院结合赡养情况,酌定岑某乙继承较多份额,岑某甲继承较少份额,周某甲继承最小份额,并按房屋方位进行实物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及遗产份额的划分,对农村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案涉房屋系岑某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岑某乙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法院酌定其享有20%份额,岑某丙、周某各占40%。这体现了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中,需结合宅基地使用权及家庭成员贡献综合认定权属。
其次,关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周某甲随母与岑某丙共同生活约十年,形成一定扶养关系,但后被生父接回,扶养关系中断。法院认定其对岑某丙部分不予继承,但对周某部分享有继承权。这提示继子女扶养关系中断后,继承权范围应相应限缩。
再次,关于遗产份额的划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少分。岑某乙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法院酌定其继承较多份额,岑某甲继承较少份额。本案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规则、继子女扶养关系中断的法律后果,以及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的裁量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