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继承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孙某后于赵某去世。孙某共育有八名子女(含被继承人赵某),因部分子女及其配偶先后去世,本案涉及复杂的转继承关系,衍生出赵某丙、周某乙等十余名被告。
2005年,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案涉房屋)核发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赵某生前立有《见证书》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由妻子林某继承。后赵某去世,林某诉请法院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部分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动迁所得公房后转为产权房,属被继承人赵某与其母孙某共有,且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被告主张共有未能充分举证。案涉《见证书》实质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林某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遗嘱效力认定及复杂法定继承关系交织的房产继承纠纷。本案的核心在于房产性质的认定及自书遗嘱效力的审查,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性质。被告抗辩该房屋为动迁所得公房且与长辈共有,但在房产继承案件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一人名下,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登记,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涉案《见证书》的效力。虽然该文书名为《见证书》,但实质上具备了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遗嘱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明确表达了将房产交由配偶林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在部分法定继承人质疑笔迹真伪时,经法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依法认定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转继承问题的处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母亲尚在世,若按法定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将发生转继承,导致本案出现十余名被告的复杂局面。但正因为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排除了法定继承的适用,使得案涉房产直接依据遗嘱由原告单独继承,最大化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避免了房产份额的过度碎片化。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1985年《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明确,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部分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共有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