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红与贺某国、贺某强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红与被继承人贺某明系兄妹关系。贺某明终身未婚未育,于2024年去世。案涉房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某村(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贺某明与父母贺某生、林某英三人共有。父母早年去世后,案涉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贺某明名下。贺某明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在清醒的情况下,把我的一切屋子地我小妹贺某红所有谁来争没用”,并签字注明日期。
贺某生与林某英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贺某国、次子贺某卓、三子贺某强、四子贺某亮、长女贺某珍、次女贺某红。其中次子贺某卓与长女贺某珍均已去世,分别留有代位继承人贺某杰、崔某。
贺某明去世后,原告贺某红诉请法院依据遗嘱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贺某强辩称案涉房屋应属父母遗产,要求由兄弟姐妹平分。被告贺某亮、崔某则表示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原属父母与贺某明三人共有,父母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贺某明共计拥有4/9份额,依遗嘱由原告继承。对于父母名下的5/9份额,被告贺某亮、崔某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原告,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原告贺某红继承案涉房屋7/9份额,被告贺某国、贺某强各继承1/9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名为登记、实为共有”的农村房屋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厘清房屋权属、认定自书遗嘱效力及处理代位继承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在房产继承纠纷中,不动产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在家庭内部确权时,仍需审查房屋的真实来源。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在父母去世后登记在被继承人贺某明名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父母生前已将房屋赠与贺某明。法院穿透登记表象,认定房屋原为父母与贺某明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有效保护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房产被个人独吞。
其次,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及处分范围。被继承人贺某明书写的遗嘱虽用语口语化且存在错别字,但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符合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但遗嘱仅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仅贺某明自身拥有的4/9份额(自身原占1/3及继承父母的1/9)依遗嘱由原告继承。
最后,关于法定继承与份额流转。父母享有的2/3份额属于遗产,由六名子女(含两名代位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各分得1/9。部分继承人自愿将份额赠与原告,最终原告通过遗嘱、法定继承及受赠共获得7/9份额。本案充分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与法定继承规则的交织适用,明确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内部继承纠纷中的证据效力并非绝对,需结合原始取得来源综合判定。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