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丙与原告周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某丙与前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五名子女。沈某丙于2023年12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沈某丙与周某婚后于2022年购买位于四川省某县某镇的房屋一套,价款为十五万余元,沈某丙去世后由周某居住。沈某丙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三万八千余元。沈某丙生前曾给付周某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约定用于周某去世后丧葬开支,另十万元周某已交付沈某甲、沈某丙用于沈某丙丧葬开支。原告周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归其所有,并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及沈某丙生前赠与子女的款项。被告沈某甲、沈某丙辩称,案涉房产系二人出资购买,并非沈某丙遗产;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及赠与款项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沈某丙与周某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丙去世后,应先析出周某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周某及五名子女均等继承。沈某丙长子沈某庚先于其去世,其女沈某辛代位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由近亲属均等分配。沈某丙生前赠与子女的款项不属于遗产,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周某继承,周某向各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抚恤金及丧葬费由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平均分配。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认定及生前赠与款项的效力,对再婚家庭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沈某丙与周某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周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沈某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这体现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
其次,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二者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由近亲属均等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是死者去世后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保障待遇,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
再次,关于生前赠与款项。沈某丙生前赠与子女的款项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及分配原则,以及生前赠与与遗产的区分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