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与沈某丁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戊与周某系夫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丁、沈某己四名子女。沈某己于2008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沈某丙代位继承。沈某戊于2010年去世,周某于2024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案涉房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二人原有平房拆迁安置所得。拆迁时,周某与沈某丁签订析产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中部分面积归周某所有,其余归沈某丁所有。后周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选取案涉安置房屋,该房屋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三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请各继承案涉房屋相应份额。被告沈某丁辩称,其与沈某乙已平分父母房产,仅认可部分面积为父母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安置房屋面积来源包括被继承人个人享有的经营性住宅面积、原有平房置换面积及近亲属转入面积等,上述面积均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或确定取得,应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主张已分割父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转入面积及购置面积即使与被告出资有关,亦应视为对被继承人的赠与。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二被继承人遗产,由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各继承相应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拆迁安置房屋的遗产认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及析产协议的效力,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遗产认定。案涉安置房屋面积来源包括被继承人个人享有的经营性住宅面积、原有平房置换面积及近亲属转入面积等,上述面积均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或确定取得,应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认定应结合拆迁协议、安置人口及面积来源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沈某己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沈某丙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再次,关于析产协议的效力。被告主张已与沈某乙平分父母房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外人转入面积及购置面积即使与被告出资有关,亦应视为对被继承人的赠与。本案明确了拆迁安置房屋的遗产认定规则、代位继承的适用,以及析产协议在继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