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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与乔某丙、周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乔某丁于2024年4月突发疾病去世,其父母为被告乔某丙、周某。乔某丁于2009年与原告吴某登记结婚,育有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两名子女,2018年双方协议离婚。乔某丁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共计十四万余元,另有某保险公司两全保险金两万余元。二被告委托他人将上述存款取出,主张已用于乔某丁的丧葬事宜及偿还其生前债务。二原告跟随母亲吴某生活,诉请二被告返还其应继承的存款份额,并配合办理保险金领取手续,同时主张对乔某丁生前建造的农村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乔某丙、周某辩称,存款已全部用于丧葬和还债,且农村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住房系被告出资建造,不同意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某丁生前未留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二被告。乔某丁名下存款及保险金合计十六万余元,二被告操办了丧葬事宜,法院酌定扣除丧葬费三万元后,剩余遗产由四名继承人平均继承。二被告虽主张存款已用于还债,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继承农村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乔某丁遗产,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继承款两万余元,保险金由四人共同领取后平均分配。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丧葬费用的扣除及农村房屋遗产的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及保险金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二被告主张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其次,关于丧葬费用的扣除。二被告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该费用虽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但属于处理后事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及双方意见,酌定扣除丧葬费三万元。

再次,关于农村房屋遗产的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建造的农村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明确了遗产范围的认定规则、丧葬费用的扣除原则,以及农村房屋遗产继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