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谢某与岳某己系夫妻,育有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甲、岳某戊五名子女。岳某己先于谢某去世。2001年,谢某从某公司处出资购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8.6平方米。2011年,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见证下,谢某与原告岳某甲签订《房屋产权赠予书》,约定谢某将该平房赠与原告岳某甲,同时要求原告岳某甲在其生命健在期间确保其居有定所,保障其老有所居、安度晚年。同日,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出具《放弃母亲谢某产权房继承权的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谢某于2021年去世。原告岳某甲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权益。被告岳某丁、岳某戊辩称,原告长期未履行赠与所附赡养义务,谢某生前已立《撤销赠与协议》,撤销赠与有效;被告方曾报警处理原告遗弃、虐待行为,原告应丧失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所立《撤销赠与协议》中“谢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系他人拿着谢某的手所捺。结合视频资料,订立该协议时谢某已年逾九十,有老年痴呆病史,无法开口表达,全程无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谢某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谢某生前尚未作出有效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财产权益由原告岳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履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对房屋赠与及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附义务赠与的效力。谢某与原告岳某甲签订《房屋产权赠予书》,明确要求原告保障其老有所居、安度晚年,属于附义务赠与。原告是否履行该义务,是判断赠与可否撤销的前提。
其次,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撤销赠与协议》中签名并非谢某本人所签,手印系他人代为捺印,且订立协议时谢某已年逾九十、有老年痴呆病史,无法开口表达,无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无法认定撤销赠与系谢某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再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谢某订立撤销协议时已无法开口表达,结合其病史,难以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撤销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明确了附义务赠与的认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认定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