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与原告沈某甲系夫妻,育有被告沈某丙、沈某乙两名子女。周某于2011年11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周某生前与沈某甲共同参与某中学教职工集资建房,分得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一百余平方米,该房屋仍初始登记在某中学名下。原告沈某甲提交一份手书遗嘱,载明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遗嘱由沈某甲代书,见证人为沈某甲的堂弟及堂弟媳。原告主张遗嘱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沈某丙、沈某乙辩称,遗嘱签名不像母亲笔迹,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周某与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由沈某甲代书,见证人为沈某甲的亲属。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亦不能作为代书人。本案遗嘱代书人为原告沈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某的丈夫、第一顺位继承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案涉房屋应先析出二分之一为沈某甲个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周某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继承。沈某甲作为缺乏劳动能力、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判令沈某甲分得遗产的较多份额,沈某丙、沈某乙各分得较少份额,案涉房屋由三人按份共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遗嘱由原告沈某甲代书,沈某甲系被继承人丈夫、第一顺位继承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周某与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沈某甲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周某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再次,关于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某甲作为缺乏劳动能力、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据此判令沈某甲分得遗产的较多份额,沈某丙、沈某乙各分得较少份额。本案明确了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资格限制、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十三条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