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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丙与原告韩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丙于2023年12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高某甲系高某丙之姐,高某乙系高某丙之弟。案涉房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韩某与高某丙婚后共同申请购买,登记在高某丙名下。高某丙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若干。高某丙去世后,其单位核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款,其中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已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原告韩某系高某丙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及高某丙名下存款归其所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韩某与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丙名下存款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丙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与韩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系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不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及高某丙名下存款归原告韩某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定及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排除,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及存款均系韩某与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韩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高某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其次,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定。高某丙去世时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韩某作为配偶系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高某丙的全部遗产。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不继承。

再次,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的处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给近亲属的保障待遇,不属于遗产。本案中,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丧葬费用,法院不再单独处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款属于遗产,由韩某继承。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定标准,以及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排除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