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与沈某丁、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己于2023年11月因病去世,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沈某己之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沈某丁、沈某庚(2022年去世)、沈某己、沈某辛(2017年去世)、沈某戊。沈某庚之子为沈某甲,沈某辛之子女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己名下留有位于黑龙江省某县的砖瓦房一处、红松林承包经营权及银行存款若干。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请分割上述遗产,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沈某丁、沈某戊辩称,沈某己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案涉遗产应按遗嘱由其二人继承,并提交录音为证。原告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己未留有效遗嘱,其录音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被告主张的遗嘱继承不予确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沈某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沈某庚、沈某辛先于沈某己去世,其子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代位继承。沈某丁、沈某戊在沈某己患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法院结合遗产价值、各方扶养情况及房屋实际管理便利,判令砖瓦房由沈某甲继承,沈某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红松林承包经营权由沈某丁、沈某戊共同经营,二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剩余存款按各继承人份额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口头遗嘱及录音遗嘱的效力认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对农村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遗嘱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被告提交的录音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无法认定为有效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亦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法院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沈某庚、沈某辛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子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再次,关于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沈某丁、沈某戊在沈某己患病期间照顾较多,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酌定二人分得较多遗产份额。本案明确了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位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口头遗嘱的适用条件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