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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褚某乙与褚某丙、周某、吴某、褚某丁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褚某戊(2008年去世)与被告周某系夫妻,育有原告褚某甲、褚某乙、被告褚某丙三名子女。被告褚某丙与吴某系夫妻,育有一女褚某丁。1991年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户主为褚某戊,家庭农业人口五人。2011年,周某与某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在册村民五人,即褚某戊、周某、褚某丙、吴某、褚某丁,安置房屋若干套及补偿款、过渡费。褚某戊去世后,原告褚某甲、褚某乙诉请确认案涉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过渡费中属于褚某戊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被告褚某丙、周某、吴某、褚某丁辩称,案涉房屋系褚某丙夫妇出资建造,拆迁利益应归其家庭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在册村民五人,应以此确认拆迁安置权益归属。案涉拆迁安置权益属于五名共有人共有,褚某戊享有相应份额,该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继承。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法院判令案涉安置房屋中相应面积份额由原告褚某甲、褚某乙各享有,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相应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性质认定、遗产份额的析产及继承份额的划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性质。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在册村民五人,案涉拆迁安置权益应属于五名共有人共有。被继承人褚某戊作为共有人之一,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应以拆迁协议载明的在册人口为准,而非仅凭房屋建造出资情况认定。

其次,关于遗产份额的析产与继承。褚某戊享有的拆迁安置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均等继承。法院结合安置房屋面积、补偿款及过渡费的具体数额,逐层核算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判令相应房屋面积归原告享有,补偿款由实际领取人支付。

再次,关于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明确了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性质认定规则、遗产份额的析产方法,以及继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