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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秦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系父子关系。周某乙于1996年与前妻离婚后,自1996年起与被告秦某同居生活至2022年12月。2024年3月,周某乙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周某甲系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8年,周某乙向某公司购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首付款及贷款均以周某乙名义支付,2020年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周某乙单独所有。周某乙去世后,原告办理继承公证时,被告秦某以房屋首付款系其支付、其对周某乙尽了照顾义务为由阻拦,公证处不予办理。原告周某甲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完全所有。被告秦某辩称,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其出售个人房屋所得支付,双方存在共同购房合意,应按同居共同财产析产;且其与周某乙同居二十余年,对周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购买于2008年,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署名周某乙,能够证明首付款由周某乙支付;被告主张资金来源为售房款,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形成闭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房屋系周某乙个人财产。被告秦某与周某乙自1996年起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被告与周某乙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六年,在周某乙患病期间承担了一定的照料义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确定被告分得案涉房屋折价款五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同居关系中房屋权属的认定及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案涉房屋购买于周某乙与秦某同居期间,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署名周某乙,能够证明首付款由周某乙支付;被告主张首付款系其出售个人房屋所得支付,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形成闭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房屋系周某乙个人财产。这提示在同居关系中,房屋权属的认定应以登记及出资证据为准,主张共有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告秦某与周某乙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六年,在周某乙患病期间承担了一定的照料义务,法院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时间、扶养程度及房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分得相应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再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周某乙去世时无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周某甲作为其唯一子女,系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案涉房屋。本案明确了同居关系中房屋权属的认定规则、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定继承人的确定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