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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赵某甲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乙与原告沈某于2021年登记结婚。赵某乙与前妻育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24年2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赵某乙生前于2023年10月、2024年1月分别自书遗嘱两份,明确其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额、企业年金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由妻子沈某继承。赵某乙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沈某操办,相关丧葬支出已超出社保发放的丧葬补助金。赵某甲在赵某乙去世后,将赵某乙名下某银行账户注销并取走余额。原告沈某诉请确认遗嘱有效,上述遗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赵某甲返还取走的款项,同时主张取得案涉房屋居住权及分割抚恤金、节地生态安葬奖励。被告赵某甲辩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额、抚恤金、丧葬费等不属于遗产,应由遗属共同享有,其有权参与分配;案涉房屋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沈某无权居住。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均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不相抵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额、企业年金及银行存款属于遗产,按遗嘱由沈某继承。案涉房屋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归赵某甲所有,赵某乙仅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不得继承,法院对沈某主张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丧葬费及节地生态安葬奖励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丧葬费优先抵扣沈某的实际支出,抚恤金结合双方与赵某乙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酌情由沈某分得大部分,赵某甲分得少部分。赵某甲取走的银行存款在抚恤金中抵扣。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遗产范围的界定及抚恤金的分割,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两份遗嘱均由赵某乙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相抵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额、企业年金及银行存款属于赵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按遗嘱由沈某继承。案涉房屋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归赵某甲所有,赵某乙仅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不得继承,沈某主张继承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沈某与赵某乙共同生活并悉心照顾其直至离世,赵某甲长期未与赵某乙见面,法院酌情确定沈某分得大部分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产范围的界定规则,以及抚恤金的分割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