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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钱某丙与其妻生育钱某乙、钱某甲等四名子女。钱某丙夫妇相继去世后,遗留位于山东省沂源县某村的宅院两处及承包地、自留地若干。两处宅院中原有房屋分别登记在钱某丙名下。其中“上院”旧房于2002年由钱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4年钱某乙将该旧房拆除并重建新房。“下院”房屋早已坍塌灭失。原告钱某甲诉请分割宅院及附着自留地、承包地及农业直补款。被告钱某乙辩称,父母去世后已通过抓阄方式分家,钱某甲分得下院,钱某乙分得上院,且上院房屋已登记在钱某乙名下,不存在抢占。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上院”旧房已由行政机关为钱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完成登记确权。该旧房现已被钱某乙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灭失。原告未提供原房屋价值及损失证据。“下院”房屋亦已坍塌灭失。关于承包地、自留地,原告未提供相应登记手续,村委会亦未出具证明证实具体情况,权属不清,需行政确权。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直接分割继承;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已灭失的,不存在继承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房屋灭失后的继承处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对农村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直接分割继承。但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系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房屋及其价值可依法继承分割。本案中,“上院”旧房已登记在钱某乙名下并完成确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已形成合法物权登记状态。

其次,关于房屋灭失后的继承处理。“上院”旧房已被钱某乙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灭失,不存在可供继承的房屋。新建房屋因事实建造行为归属于钱某乙。原告可就原房屋价值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下院”房屋亦已坍塌灭失,原告仅以父母原有的宅基地证件请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提供承包地、自留地的登记手续,村委会亦未出具证明证实具体情况,权属不清,需行政确权。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明确了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规则、房屋灭失后的继承处理方式,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