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丙与吴某系夫妻,育有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两名子女。吴某于2022年4月去世,林某丙于2022年7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登记在林某丙名下,系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丙、吴某生前立有共同遗嘱,内容为将一切遗物交由女儿林某乙继承。林某丙去世后,其名下留有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若干。原告林某甲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主张遗嘱无效,认为遗嘱仅涉及“遗物”,不包括存款,且立遗嘱人仅林某丙一人,不包括吴某。被告林某乙辩称,遗嘱真实有效,系二位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遗产应按遗嘱由其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遗嘱由林某丙手写,尾部有林某丙、吴某签名,虽底部年份不全,但结合“现年八十五岁”的表述及民间虚岁习俗,可基本判断形成日期。法院认为,夫妻合立遗嘱符合民间习俗,该遗嘱整体表述清晰,结合二被继承人与原告关系不融洽的背景,足以认定系二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物”包括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故案涉财产应由林某乙继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遗物”范围的解释,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林某丙手写,虽有形式瑕疵,但夫妻合立遗嘱符合民间习俗,结合二被继承人与原告关系不融洽的背景,法院认定该遗嘱系二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应结合民间习俗、遗嘱整体内容及家庭背景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遗物”范围的解释。法院认为,“遗物”是指死者生前个人拥有的所有财产及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有价值的现金、存款、首饰、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案涉存款、理财产品均属遗物范围,应按遗嘱由林某乙继承。
再次,关于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遗嘱中吴某签名非本人所写,但未缴费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明确了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标准、“遗物”范围的解释规则,以及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