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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贺某丁于1943年出生,2018年1月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贺某丁之母冯某育有贺某戊、贺某己、贺某乙、贺某庚、贺某甲、贺某丁六名子女。贺某戊于2004年去世,其女贺某辛、贺某壬代位继承;贺某己于2021年去世,其子女贺某丙、贺某癸转继承;贺某庚于2018年5月去世,其女吴某甲、吴某乙转继承。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05年登记在贺某丁、贺某甲、孙某甲、孙某四人名下,共同共有,贺某丁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贺某丁名下另有银行存款及凭证式国债若干,其去世后部分款项被贺某甲领取。原告贺某甲诉请分割贺某丁的房屋份额及存款、国债,并要求多分。被告贺某乙辩称应按法定继承均分;被告贺某丙、贺某癸辩称房屋系祖母遗产,贺某丁应享有全部产权,且贺某甲领取的款项应作为遗产分割。贺某辛、贺某壬、吴某甲、吴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四名共有人名下,贺某丁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贺某丁生前取现及去世后被贺某甲领取的款项共计二十余万元,贺某甲主张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应作为遗产分割。贺某甲为贺某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予以扣除。法院认定遗产由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癸四人继承。考虑到贺某甲确在贺某丁住院期间进行了照顾并料理后事,就贺某甲已领取的款项,在扣除垫付金额后可酌情多分,余下款项由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癸均分。案涉房屋、国债及存款余额均分为宜。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确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及遗产范围的界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未婚未育,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贺某戊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代位继承;贺某己、贺某庚后于被继承人去世,其份额转由其子女转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房屋遗产份额的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四名共有人名下,被继承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主张房屋系祖母遗产、被继承人应享有全部产权,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取现及去世后领取款项的认定。贺某甲主张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应作为遗产分割。贺某甲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予以扣除。本案明确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确定规则、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以及遗产范围的界定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