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甲与秦某乙、周某甲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秦某丙与冯某丁系夫妻,秦某丙于2003年去世,冯某丁于2017年去世。秦某丙与前妻育有秦某乙、秦某己、秦某戊三名子女,与冯某丁婚后育有秦某甲、秦某庚两名子女。秦某庚于1982年去世,无配偶子女;秦某己于2003年去世,其子女周某甲、周某乙代位继承;秦某戊于2018年去世,其子女周某甲、周某乙转继承。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1997年登记在秦某丙、冯某丁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丙于2003年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房屋份额由女儿秦某甲继承,秦某甲须支付秦某乙补偿费。冯某丁于2008年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房屋份额及存款由秦某甲继承,并赠与秦某乙、周某乙相应款项。原告秦某甲诉请按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并分割秦某丙名下存单本息。被告秦某乙、周某甲等辩称,公证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丙、冯某丁所立公证遗嘱均经公证机构办理,形式合法有效,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经公证机构复查及协会投诉处理,均维持遗嘱效力。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秦某甲继承,秦某甲向秦某乙支付补偿费;冯某丁名下存款按遗嘱由秦某甲继承,秦某甲向秦某乙支付相应款项;秦某丙名下存单本息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秦某丙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分割,秦某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及遗产范围的界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秦某丙、冯某丁所立公证遗嘱均经公证机构审查并出具公证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具体,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公证机构复查及协会投诉处理,均维持遗嘱效力,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秦某己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子女周某甲、周某乙代位继承;秦某戊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份额转由其子女周某甲、周某乙转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再次,关于遗产范围。案涉房屋系秦某丙、冯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公证遗嘱处分各自份额;存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先析出配偶份额,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