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丙与周某甲系夫妻,育有长女沈某甲、次女沈某乙。周某甲于2008年去世,沈某丙于2020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沈某甲现为美国国籍,沈某乙现为日本国籍。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系沈某丙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经公证确认周某甲的遗产份额由沈某丙继承,案涉房屋登记为沈某丙个人财产。2012年,沈某丙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长女沈某甲继承。原告沈某甲诉请按遗嘱继承案涉房屋,被告沈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沈某丙的个人财产。沈某丙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形式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沈某丙去世后,案涉房屋应按公证遗嘱由沈某甲继承。被告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原告沈某甲继承,被告沈某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及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沈某丙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审查并出具公证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为美国国籍,被告为日本国籍,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遗嘱方式及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沈某丙为中国国籍且居住在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再次,关于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系沈某丙的个人财产,其通过公证遗嘱将房屋指定由沈某甲继承,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沈某甲继承。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