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周某乙、吴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丙于2023年3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与配偶于2005年离婚,育有独子周某甲(原告)。周某丙的父母周某乙、吴某(二被告)均健在。周某丙名下留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一套、小型轿车一辆、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等财产。周某丙去世后,其社保卡发放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若干,原告已代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二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虐待”不实,其长期接济被继承人家庭,且二被告年迈多病,应均等继承。庭审中,双方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二被告要求分割社会保险返还金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原告虽工作收入不稳定,但正值壮年;二被告年迈多病,医疗支出负担较重,需予以照顾。法院认定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由各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均有权申请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各享三分之一。车辆由二被告继承,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养老金、公积金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后无剩余,不再分割。丧葬费扣除实际支出后剩余部分及抚恤金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法院判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法定继承份额的认定、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债务清偿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继承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本案中,原告虽收入不稳定但正值壮年,二被告年迈多病、医疗支出负担较重,法院认定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案涉房屋、车辆、养老金、公积金均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二被告主张购房时有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认定为赠与,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养老金、公积金应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后无剩余,不再分割。
再次,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丧葬费扣除实际支出后剩余部分由各继承人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本案明确了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遗产范围的界定规则,以及债务清偿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