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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丁与冯某系夫妻,育有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乙三名子女。周某丁于2015年去世,冯某于2023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周某戊于2005年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周某甲代位继承。案涉房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登记在周某丁名下,系周某丁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请拍卖案涉房屋并按份分配价款。被告周某丙辩称,其应继承较多份额;并反诉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支付的装修费为被继承人债务,应从遗产中清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周某丁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丁去世后,其份额由冯某及三名子女法定继承;冯某去世后,其全部份额由周某甲(代位)、周某乙、周某丙继承。周某丙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房屋价值产生增值,且部分原因系为改善冯某居住条件,法院酌情认定周某丙继承较多份额,周某甲、周某乙各继承较少份额。周某丙主张的装修费因证据不足,法院未认定构成被继承人债务。因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亦不申请评估,法院未支持拍卖请求,判令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位继承的适用、多分遗产的裁量及被继承人债务的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代位继承。周某戊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子周某甲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周某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其次,关于多分遗产的裁量。周某丙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房屋价值产生增值,且部分原因系为改善母亲冯某的居住条件。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酌情认定周某丙继承较多份额,周某甲、周某乙各继承较少份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对尽扶养义务继承人的适当照顾。

再次,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认定。周某丙主张其支付的装修费为被继承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行为系完全基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及必要需求,法院未予支持。本案明确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规则、多分遗产的裁量标准,以及被继承人债务的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