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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丁与钱某系夫妻,育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六名子女。林某丁于2001年去世,钱某于2002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登记在林某丁名下,系林某丁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六名子女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由儿子林某戊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并承诺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林某庚在协议中自行书写附加条件,原告林某戊同意该条件。后被告林某庚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林某戊诉请确认房屋归其继承,并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林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继承相应份额,但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己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协助过户。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林某丁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六名子女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某庚要求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林某戊继承所有,各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家庭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六名子女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由原告林某戊继承,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由全体继承人签字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协议对全体继承人的约束力。被告林某庚虽在协议中附加条件,但原告已同意该条件,协议已成立生效。被告事后要求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恪守诚信原则。

再次,关于协助过户义务。各继承人在协议中承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明确了家庭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协议对全体继承人的约束力,以及继承人的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