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周某系夫妻,育有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己、沈某丙、沈某庚五名子女。周某于2014年去世,沈某丁于2023年8月去世。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均先于周某去世,其子女沈某甲、沈某辛、沈某壬等人代位继承。案涉房屋原系沈某丁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回迁安置至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沈某丁名下。沈某丁于2022年8月立有打印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由儿子沈某乙、孙女沈某甲共同继承,银行存款及现金全部留给孙女沈某甲一人继承。遗嘱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原告沈某甲诉请确认遗嘱有效,继承案涉房屋相应份额,并要求沈某乙返还其取走的银行存款。被告沈某乙辩称,遗嘱不符合法定程序,系沈某甲书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银行存款已用于丧葬支出,不应分割。第三人沈某丙、沈某辛、沈某壬等对遗嘱无异议,第三人沈某癸对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丁所立打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处分沈某丁个人房产份额及银行存款、现金的部分有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某份额的部分无效。案涉房屋应先析出周某的份额,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沈某丁的份额按遗嘱由沈某乙、沈某甲继承。经逐层核算,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判令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沈某乙取走的银行存款属于沈某丁遗产,应按遗嘱返还沈某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代位继承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遗嘱中处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份额的部分无效。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沈某丁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沈某丁及五名子女法定继承,其中先于周某去世的子女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经逐层核算,沈某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最终为22/36。沈某丁去世后,其份额按遗嘱由沈某乙、沈某甲继承。
再次,关于代位继承。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先于周某去世,其子女沈某甲、沈某辛、沈某壬等人依法代位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以及代位继承在多次继承中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