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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乙于2021年去世,未婚未育,其父母及兄长周某丙均已先于其去世,其姐吴某甲于2023年去世。周某丙之子周某甲作为原告,主张代位继承周某乙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多分遗产。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吴某甲的配偶及子女,辩称周某乙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房屋留给吴某甲继承,且周某甲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多分。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系周某丙的其他子女,均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周某甲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名下留有宅基地房屋一栋及家庭承包地、集体土地若干。周某乙去世后,吴某甲将宅基地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法院认定,吴某甲主张的口头遗嘱因证人证言不足,不予采信;宅基地房屋属于遗产,由周某丙、吴某甲两支继承;家庭承包地及集体土地不属于遗产,不予分割。周某丙先于周某乙去世,其子女周某甲等人代位继承;吴某甲后于周某乙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法院结合各方扶养情况,确认各继承人份额,判令宅基地房屋由周某甲继承相应份额,吴某甲一方继承相应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位继承的适用、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对农村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代位继承。周某丙先于被继承人周某乙去世,其子女周某甲等人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周某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吴某甲后于周某乙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其次,关于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仅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涉及继承时,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继承分割。案涉宅基地房屋属于周某乙的遗产,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再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为农户家庭,具有家庭依附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周某乙为独户,其死亡后农户家庭主体消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本案明确了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规则、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裁判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规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