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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癸与冯某系夫妻,育有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九名子女。冯某于2020年4月去世,郑某癸于2023年1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某乡,系郑某癸与冯某婚后在宅基地上建盖的两间房屋。原告郑某甲诉请继承案涉房屋,主张其成婚时父母曾口头承诺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共同辩称,郑某癸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郑某乙和郑某壬共同继承;冯某去世前亦有口头遗嘱。被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某癸去世前曾表示房屋由郑某乙和郑某壬继承,次日去世。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郑某癸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去世时未留有效遗嘱,其份额由郑某癸及九名子女法定继承,各继承相应份额。郑某癸去世前在情况危急时立有口头遗嘱,有三名证人见证,内容明确,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郑某癸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为其原有份额加上继承冯某的份额,其余份额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其他被告均同意将其份额归郑某乙、郑某壬继承。法院最终确认郑某甲继承案涉房屋二十分之一份额,郑某乙、郑某壬共同继承二十分之十九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法定继承份额的计算,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郑某癸去世前在情况危急时立有口头遗嘱,有三名证人见证,次日去世,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郑某癸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去世时未留有效遗嘱,其份额由郑某癸及九名子女法定继承,各继承相应份额。郑某癸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为其原有份额加上继承冯某的份额。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的计算。郑某癸通过口头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份额指定由郑某乙、郑某壬继承;其余份额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其他被告均同意将其份额归郑某乙、郑某壬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最终确认郑某甲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郑某乙、郑某壬共同继承二十分之十九份额。本案明确了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标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以及法定继承份额的计算方法。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